关于第13971742号“菲尼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9 11: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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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971742号“菲尼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953号
申请人因第13971742号“菲尼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018493号“菲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80777号“菲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01793号“菲尼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因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三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商标局撤销,两商标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撤销复审,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507期、第1541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在录像机、电视摄像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维持注册,撤销在报警器、防盗报警器、火警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被撤销,故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报警器、防盗报警器、火警报警器商品已经被撤销,故此部分商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核定使用的录像机、电视摄像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电缆连接套筒、纤维光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菲尼特”与引证商标三“菲尼斯特”均为纯文字商标,仅一字之差,双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缆、电缆连接套筒、纤维光缆外的电耦合器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二者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缆、电缆连接套筒、纤维光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朱红
姜洋洋
龚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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