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04787号“木花HU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958号
申请人因第19904787号“椛HU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117960号“木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17961号“木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68730号“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59456号“华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74903号“華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215770号“华HUA H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含义、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蜂胶、饼干、谷类制品、调味料、挂面、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调味料、咖啡、茶、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盒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椛”及英文“HUA”组合而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木花”、引证商标三“HU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朱红
姜洋洋
龚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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