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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629153号“PL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9 10:22:17    0670网络整理    2431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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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629153号“PL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99564号重审第0000001863号

   

  

申请人:蚌埠巨人光荣使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沪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99564号《关于第16629153号“PL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3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我委胜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京行终2529号终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判令我委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产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21006号“P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未等待引证商标撤销复审结果即作出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北京高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已经于2017年02月08日被商标局撤销,且该撤销已经生效,该事实直接导致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二审裁判结果主要依据二审新事实作出,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蚌埠巨人光荣使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商标局撤销,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撤销复审,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73期《商标公告》上。鉴于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故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可以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合议组成员:朱红
龚丽娟
姜洋洋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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