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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12687号“小乔初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9 09:57:28    0670网络整理    3941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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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12687号“小乔初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055号

   

  

申请人:胡平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12687号“小乔初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025801号“小乔初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注册人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依据《商标法》第19条规定,商标代理公司不能在除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类别申请注册商标,故引证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的可能性较小,申请商标与之共存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故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再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演出、娱乐服务、实际培训(示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实际培训(示范)、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摄影、娱乐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小乔初驾”与引证商标“小乔初嫁”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不致和引证商标相混淆。引证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19条的规定及是否投入使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朱红
姜洋洋
龚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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