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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388508号“三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9 09:50:35    0670网络整理    2762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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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388508号“三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26867号重审第0000001877号

   

  

申请人:重庆市万州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万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26867号《关于第15388508号“三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39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截止本案一审判决结束前,原告(即本案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第157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公告上载明第4197967号“三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撤销复审部分成立,撤销商品为“玉米(磨过的)”,故引证商标不再是诉争商标(即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原告据此提出核准注册诉争商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玉米(磨过的)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除玉米(磨过的)一项商品以外的醋等其余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尽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三峡”,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人食用的去壳谷物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现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田益民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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