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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025431号“孩子王KIDSW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013号
申请人: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婴唯爱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3日对第14025431号“孩子王KIDSW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经营母婴童产品的连锁企业,多次荣获业内大奖。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18770号“孩子王KIDSWANGT”商标、第11595323号“孩子王”商标、第18358193号“KIDSW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 )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者,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给申请人带来多方面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注册证明文件;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的证明;“孩子王KIDSWANT”商标在先注册、转让证明;“孩子王KIDSWANT”部分分店信息及图片;合同公证书及发票的复印件;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明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2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0月6日。
引证商标一由江苏五星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2月27日。经多次转让,引证商标一现权利人为孩子王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孩子王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已向商标局提起名义变更申请,变更后名义为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该申请尚在审查中。
引证商标二由中国孩子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8月13日。经转让,引证商标二现权利人为孩子王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孩子王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已向商标局提起名义变更申请,变更后名义为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该申请尚在审查中。
引证商标三由孩子王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产罐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2月20日。孩子王儿童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已向商标局提起名义变更申请,变更后名义为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该申请尚在审查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故其不是有效的在先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的“孩子王”亲子活动及直购手册宣传页、分店信息页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珊
汤茜
张娜娜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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