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502115号“杭中周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147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5日对第9502115号“杭中周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06144号“中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相关行政裁定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1年5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本案中,依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杭中周策”与引证商标“中策”文字组成、呼叫不同,区别明显,若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于溧
薛寅君
谭诗小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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