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08372号“体内效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562号
申请人因第19408372号“体内效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固定汉语表达,没有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申请商标已经在日本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使用图片及淘宝销售记录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中文“体内效率”,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果汁”等复审商品上,易被理解为与“达到身体内某种效率”有关的词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过使用已经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了可注册的显著性。其他商标是否获准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 颖
暴红侠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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