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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04446号“南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8 08:5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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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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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04446号“南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581号

   

  

申请人:深圳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04446号“南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现已发展成为中国铅锌行业龙头企业,申请商标经其广泛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申请人已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82155号“南华”商标,说明申请人在“未加工、未打造的银”商品上享有“南华”商标专用权和先用权。三、“电银”商品应对应第14类“未加工、未打造的银”商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产品信息介绍、申请人i营业执照、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等。
  经审理查明:1、商标局TMZC20504446BHTZ01号《商标驳回复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第4671355号“南華鑚石NAN HUA ZUAN 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铂(金属)、贵重金属锭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铂(金属)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南华”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南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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