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5736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8 08: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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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5736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580号
申请人因第204573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392717号“城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269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90316号“鹦哥岭YINGGELING N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且三件引证商标已经共存,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他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的重要组成之一的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三的重要组成之一的图形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并存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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