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70943号“EMUZ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654号
申请人因第21070943号“EMUZ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34692号“EMUZI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67117号“綩纤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31413号“诗丽怡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EMUZI”与引证商标一“EMUZIQ”首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肥皂、牙膏、制香料香水用油、美容面膜、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去污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肥皂、牙膏、制香料香水用油、美容面膜、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去污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闫俊霞
林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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