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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600724号“华太重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8 07:5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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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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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600724号“华太重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220号

   

  

申请人:韩月成
  委托代理人:烟台工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开胜
  委托代理人:烟台浩然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1日对第9600724号“华太重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开发、制造销售、售后服务为一体的装运机专业生产厂家。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22385号“华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摹仿、复制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宣传册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产品购销合同;
  2、相关设备照片;
  3、销售收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理由如下:被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对象为其村民;其提交的设备照片不具有真实性;收据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1年6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201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期至2022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
申请人于2005年6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叉车等商品上,2008年7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期至2018年7月6日,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与其引证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混淆误认。该表述应属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但申请人在陈述法律依据条目时将之错述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我委对申请人的笔误予以纠正,根据其真实意思表示,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对此我委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为“华太重工”,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华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中的“重工”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叉车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较为相近,具有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加之双方地处同一地域,更增加了混淆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张 颖
刘中博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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