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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210457号“Greatbu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8 07:4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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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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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210457号“Greatbul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771号

   

  

申请人: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原
申请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鸿牛工贸有限公司
  
  原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0日对第9210457号“Greatbu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原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开关插座、插头、转换器等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67982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外观、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均近似,属于近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二、原申请人的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长期、大量的推广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侵犯了引证商标二的驰名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申请并使用争议商标,恶意性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不仅会侵害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2、原申请人的企业构架、文化建设及获得的荣誉资料;
  3、原申请人商标的实际使用资料及产品认证证书;
  4、各大报纸对原申请人及品牌的报道;
  5、原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资料;
  6、原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7、原申请人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资料;
  8、原申请人的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园林机械、起重设备及洗地设备的综合性民营企业,经发展已具有较强的竞争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不近似,核定使用商品不相同亦不类似。被申请人未侵犯原申请人商标的专用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董事长获得的荣誉资料复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其证据材料交换给原申请人,原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答辩书中的观点,原申请人对其论述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1年3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动开门器、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电焊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7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调压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焊设备”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于1995年5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7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头、插座”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且均经商标局核准被转让至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入案申请书》,申请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案件的审理。
  3、我委在商评字【2011】第11191号《关于第5670835号“公牛博士”商标争议裁定书》中,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本案引证商标二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予以保护。该案第5670835号“公牛博士”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为2006年10月20日,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原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根据原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外文“Greatbull”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外文“BULL”,呼叫、含义、整体视觉印象上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电焊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焊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测量装置”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如上查明事实3可知,我委曾在商标评审案件中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本案引证商标二在“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予以保护。结合本案原申请人提交的获奖资料、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在 “插座”等商品上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争议商标外文“Greatbull”中的“Great”和“bull”均为较常见的英文单词,整体可译为“伟大的公牛”,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汉字“公牛”含义上较为相似,所指事物并无明显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插座”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翻译、摹仿。争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争议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插座”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商品间的关联性亦较弱。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测量装置”等其余商品上,尚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建立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并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测量装置”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关于原申请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电焊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测量装置”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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