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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358362号“DONL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00号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东力股份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宁波东力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对第9358362号“DON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47254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ONLY”商标在服饰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企图。被申请人恶意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不仅会误导消费者,导致误认误购,还会扰乱市场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相关资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证据;4、证明申请人知名度的部分获奖证明、侵权处罚决定书;5、部分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评审裁决书;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不会也没有必要抢注他人的商标。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2、“东力”、“DONLY”、“PONLY”商标的详细信息;3、“DONLY”商标的百度搜索页;4、差别不大的英文单词。
针对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的主要理由为:1、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在“高精度工业齿轮箱”等商品上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与争议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没有任何关系。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系、合法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
申请人于2011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宁波东力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25/3-1983控股有限公司于1996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9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物、鞋、袜、帽商品上。2004年9月21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委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衣物商品上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DONL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ONLY”,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衣物、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等方面均有一定共同性或密切关联性,应视为相同或类似商品。鉴于引证商标在服装行业已取得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商标之间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会造成不良影响的主张,我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审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之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苑雪梅
刘聪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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