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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194551号“XIAOM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8 07:3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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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194551号“XIAOM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06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西沐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2日对第10194551号“XIAOM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正式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申请人以其字号“小米”作为其商标名称,将其对应的中文“小米”、拼音“XIAOMI”、英文“MI”都予以申请注册,作为三位一体主商标体系。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行为。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11272号“XIAO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获得维持注册,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注册的包含申请人在内的众多知名商标;2、其他商标的判决书;3、申请人所获荣誉;4、领导视察照片、媒体报道;5、申请人2011年至2014年的审计报告、销售额、纳税额情况;6、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资料;7、申请人官网截图、企业前台照片、手机实物照片、产品包装盒照片、产品发票、宣传页、媒体报道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称:1、争议商标经过商标局的初步审定,已表明不存在与其相冲突的商标权。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并无恶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4、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未抢注他人商标。5、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代理合同书、收据及宣传资料。
  针对答辩材料,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的初步审定,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享有确定无疑的在先权利,并坚持了其申请理由,对于相同的理由,我委不再赘述。
  申请人又提交了以下证据: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8、知名品牌“惠而浦”、“春兰”、“HAVAL”的简介;9、申请人“MI”商标的设计稿、著作权登记证书;10 、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11、其他商标的商评委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1年11月16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熨衣机、真空吸尘器、水族池通气泵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3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2010年12月3日由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 “CHUNLAN MULAN”、“小米”、“HAVAL”等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熨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相近,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相近,但是上述商标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会造成不良影响的主张,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人的“XIAOMI”商标在手机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接触到申请人的“XIAOMI”商标的可能性很大。且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 “CHUNLAN MULAN”、“小米”、“HAVAL”等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苑雪梅
刘聪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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