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69499号“優 茗沏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50号
申请人因第20569499号“優 茗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7419190号“优 I”商标、第5892541号“优 C”商标、第18097165号“优 V”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呼叫、含义、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资料。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茶饮料”、“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优”字,仅繁简体及书写方式上略有不同,申请商标中的汉字“茗沏”使用在“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申请商标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在指定商品上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区分开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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