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654722号“HAV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08 07:3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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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654722号“HAVA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20号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7日对第12654722号“HAV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SUV汽车制造企业。“哈弗”、“HAVAL”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02466号“哈弗”商标、第11704841号“HAVAL”商标、第11705050号“HAVAL”商标、第7398340号“HAVAL”商标、第10461922号“HAV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申请人及其“哈弗HAVAL”商标所获荣誉;3、申请人车展合同及照片;4、对“哈弗HAVAL”品牌的媒体报道;5、申请人“哈弗HAVAL”汽车的销售合同及发票、4S店照片、产品销售证明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称:1、争议商标经过商标局的初步审定,已表明不存在与其相冲突的商标权。2、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导致误认,也不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4、争议商标未抢注他人商标,其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没有抄袭摹仿的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单、员工名片。
针对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故对于质证理由,我委不再赘述。
申请人又提交了以下证据:6、申请人“哈弗”商标在“越野车、汽车”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被商标局保护的异议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3年5月27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皮制家具套、士兵装备用皮带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由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第22类帐篷、第25类背带、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 “CHUNLAN MULAN”、“小米”等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制家具套、士兵装备用皮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相近,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由于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内容系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登记机关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当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时,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权利主张人享有在先著作权,尚需提交其他证据,如在先发表该作品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案中,申请人在证据1中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创作完成或公开发表该美术作品。综上所述,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会造成误认及不良影响的主张,我委分别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 “CHUNLAN MULAN”、“小米”等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苑雪梅
刘聪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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