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802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8 07: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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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88020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120号
申请人因第198802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与第5750003号“永韬及图”商标、第18989997号图形商标、第9532142号图形商标、第10385941号“祥丰 SHAW PHOE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设计照片、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官网截图、参展照片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整体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发光标志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电池、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链接)、电暖衣服、电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火焰形图形,其与同为类似火焰形图形的引证商标二、三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标志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此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光标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闫俊霞
林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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