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98105号“爱尔喜AI ER X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115号
申请人因第19898105号“爱尔喜AI ER X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557373号“爱喜月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音、形、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宣传手册复印件、科研成果复印件、实际使用情况材料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休养所、饮食营养指导、按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咨询、休养所、饮食营养指导、按摩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爱尔喜”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爱喜”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闫俊霞
林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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