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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771631号“爵博斯JUEBOS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755号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意大利古琦波斯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7日对第12771631号“爵博斯JUEBO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7001号、第1076982号、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285824号、国际注册第550975号、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六)、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 Classification of figurative elements 27.5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782587号、国际注册第785514号“BOSS HUGO BOSS ”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九)、国际注册第827261号“BOSS HUGO BOSS SE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831750号“BOSS HUGOBOS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国际注册第831750号“BOSS HUGOBOS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503038号“雨果博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BOSS”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且“BOSS”对应的中文音译“博斯”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局、商评委、人民法院多次认定申请人的“BOSS”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受让和使用争议商标时,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良好商誉及申请人“BOSS”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和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围绕“BOSS”商标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符合“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2、“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3、1994年至今雨果博斯集团就其“BOSS”品牌及产品在中文期刊、杂志等宣传媒体上刊登的广告;4、国家图书馆以“BOSS服装”为关键词检索到的报道列表、检索报告及2000年至2013年的部分报道;5、认定申请人“BOSS”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行政、司法文书;6、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7、商标局、商评委和人民法院认定含有“BOSS”的商标与申请人“BOSS”、“BOSS HUGO BOSS ”商标构成近似的裁定、判决;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9、商评字(2013)第113222号、商评字(2013)第120552号、商评字(2014)第0000088662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390号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06月18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91期(2016年02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均已在中国获准注册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的所有人均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HUGO BOSS TRADE MARK MANAGEMENT GMBH & CO.KG),即本案申请人。
3、我委在商评字[2015]第0000006909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9月7日前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4、我委商评字(2013)第113222号、商评字(2013)第120552号、商评字(2014)第0000088662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390号行政判决书中均认定“博斯”已成为“BOSS”的固定中文音译。该项事实有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9在案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本案中,我委查明事实表明,“博斯”已成为“BOSS”的固定中文音译,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爵博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BOSS”、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BOSS”文字、引证商标十二“雨果博斯”相比较,其在呼叫及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我委查明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BOSS”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本案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婧
马静
洪飞扬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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