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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873378号“WELE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7 15:14:17    0670网络整理    2581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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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873378号“WELED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758号

   

  

申请人:薇蕾德商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劲霸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物商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0日对第17873378号“WELE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拥有的国际注册第663674号"WELE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WELEDA "系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商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为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服务机构,不应注册与其营业范围无关的商标。被申请人亦申请注册大量知名的商标,其注册行为极具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资料):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被申请人产品宣传资料;深圳粤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信息资料;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被申请人产品宣传资料;被申请人商标销售资料情况资料;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商标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09月10日申请注册,在于2016年10年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制剂等、第5类药品和卫生用品等、第5类药品和卫生用品等、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等、第16类纸和印刷品(属此类的)等、第30类糖果等、第32类果汁等、第41类文体活动等、第42类治疗处理服务及商品上,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委不做为焦点问题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相同商品类别,即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但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致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号权。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大部分为申请人商标在日用洗漱用品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WELEDA”作为其商号及商标经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生产、经营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侵犯,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再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亦造成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企业为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企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足以证明其构成《商标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情形。《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婧
马静
洪飞扬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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