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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283685号“QUIETCONTRO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7 15:00:42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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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283685号“QUIETCONTRO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960号

   

  

申请人:BOSE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3685号“QUIETCONTR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著名耳机、扬声器等音响产品的生产商,标有申请商标的耳机产品获得了众多消费者的青睐,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的紧密联系。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不存在任何字典含义。而申请商标指定的耳机及其附属产品的功能是“利用贴近耳朵的扬声器将其转化成可以听到的声波”,与申请商标之间没有任何直接联系。申请商标完全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具有显著性。且申请商标已在美国、欧盟、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在耳机商品上获准注册。加之,其他含有“QUIET”甚至“静”的商标均已被核准注册在与耳机相关的商品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其它商标注册资料;2、申请商标在其它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资料及其中文摘译;3、通过百度、谷歌对申请商标进行搜索的结果网页。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较为常见的英文单词组合而成,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将其识别为“QUIET”和“CONTROL”,而“QUIET”和“CONTROL”的中文释义分别为“安静的”和“控制”。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在其它国际和地区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其在我国被核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被核准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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