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68959号“滕王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217号
申请人因第20868959号“滕王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3199号“滕王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050018号“滕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已经并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滕王阁”,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滕王”,并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汉字组合“滕王阁”相同,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世莉
徐晓建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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