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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414440号“远藤END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7 14: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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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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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414440号“远藤END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211号

   

  

申请人:远藤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贺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6年7月5日对第8414440号“远藤END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所实际控制的公司是销售申请人“ENDO”商标商品的代理人,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远藤”、“ENDO”商标的存在,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擅自注册申请人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使用了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远藤工业株式会社”、“ENDO KOGYO CO.,LTD.”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申请人早在1994年即开始在中国大陆长期、持续、广泛地使用“远藤”、“ENDO”商标。上述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其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及正当理由,大规模抢注申请人商标,这将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的户籍信息及家庭关系调查报告;2、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信息;3、(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812号公证书;4、关于被申请人实际控制公司的网页公证书;5、(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836号公证书;6、产品说明书原件;7、商标信息;8、相关决定;9、申请人的相关介绍;10、产品照片及产品手册等资料;11、争议商标所使用的产品照片;12、展会照片及资料;13、贸易往来邮件及资料;14、代理合同、证书等资料;15、声明书;16、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资料;17、著作权登记证书;18、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申请商标信息;19、中企商标鉴定意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二、申请人曾经对争议商标提出过争议申请,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三、被申请人并非是申请人的代理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不存在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规模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五、争议商标没有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六、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没有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无效宣告裁定书;2、争议裁定申请书;3、营业执照;4、产品合同;5、发票;6、送货单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进一步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向我委提交无效宣告申请补充说明及证据:被申请人实际经营并控制着北京远藤科技有限公司及河北艾普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上述公司与北京开源丰华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北京开源丰华商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明确的代理关系。争议商标属于被申请人与上述公司串通合谋而抢注的被申请人的商标,其行为构成擅自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20、北京远藤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手册;21、名片;22、北京远藤科技有限公司资料照片等。
  被
申请人于2017年2月24日向我委提交无效宣告答辩补充意见书及证据: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产品销量远远多于申请人产品,知名度也高于申请人商号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造成市场混淆,其提起无效宣告,不利于保护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7、争议商标产品参与展览的合同;8、争议商标产品照片;9、争议商标产品合同;10、争议商标产品销售发票及送货单据。
  
申请人于2017年9月22日向我委提交无效宣告申请补充说明:申请人在此次无效宣告申请中提出了新理由、主张了新事实并提交了新证据,其与前次无效申请的内容具有本质不同,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由于本次无效宣告案的审理结果对于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另行提起的侵害商标权、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审理有着重要影响,因此请求对本案加速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0年6月23日申请注册,获准注册在第7类起重葫芦;提升机;升降设备;起重机;千斤顶(机器);天车;绞盘;装卸设备;运输机(机器);卷扬机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
  
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撤销注册申请,称:一、申请人具有悠久历史,是商标和商号“ENDO”和“远藤”及其标识图形的创始人和权利人,其产品遍及世界各地,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二、申请人是“ENDO”、“远藤”和图形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使用人,并为业内所熟知,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三、被申请人假冒申请人的代理商,销售或伪造申请人的“ENDO”品牌的商品,其恶意申请意图十分明显。四、“远藤”、“ENDO”是申请人商号和主打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及商标完全相同,且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五、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网站有关申请人的简介及摘译;2、申请人产品手册上关于弹簧平衡器的介绍;3、日本专利局网站上关于申请人的图形商标的注册信息;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材料;5、申请人授权信邦有限公司为其产品在中国独占销售的《授权许可书》、申请人与广州信邦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署的《中国当地组装、销售合同书》及其中所列的“ENDO”、“远藤”和图形商品的实际图片;6、产品设计图纸与报价单等;7、申请人的技术人员的中国出差报告、产品检修报告等;8、申请人的“ENDO”、“远藤”和图形的“弹簧平衡器、气动葫芦”等起重机械设备零部件在2009-2011年间出口到中国时的发票、装箱单、提货单以及大额商品出口许可通知书;9、出口的商品照片、装箱照片以及集装箱照片等;10、2008年中国发行的产品目录;11、1994年首届中国国际内燃机及专用制造设备博览会照片;12、代理“ENDO”产品证书及2006年的往来信函;13、部分发票和装箱单;14、合同及协议;15、一般货品订货单;16、2008年上海展览会照片及小册子复印件;17、申请人公司自制的产品目录及其他公司制作的申请人产品目录;18、“花都”的出处及对“弹簧平衡器”的解释;19、“远藤ENDO”产品供销合同及贷款收据;20、北京远藤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产品目录;21、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60号《公证书》。我委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5559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申请人的请求未予支持,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委上述裁定,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5)京知行初59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起诉,对我委上述裁定予以维持。
  (2015)京知行初5940号行政判决书载明:诉讼中,远藤会社补充提交了通过新网查询“endocn.com”和“cnendo.com”的信息打印件,(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236号《公证书》及相关的内容打印附件的公证件和相关光盘,(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123号《公证书》及相关内容的光盘,(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008号《公证书》及相关的内容打印附件和相关内容的光盘,用以证明张贺超注册诉争商标存在明显的恶意;另提交4份《合同》及执行合同的相关报价单、银行往来文件、发票、包装单、装箱单、原产地证明、产品质量证明单等;《一般货口订购单》及2张发票、1997、2008年国内参展资料;4份发票、包装单、装箱单、原产地证明、产品质量证明单、银行单据等;远藤会社对代理商员工的培训资料、远藤会社代理商制备的商品手册、对ENDO的解释(网页、字典、金山词霸),用以证明远藤会社对“ENDO”、“远藤”系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结合远藤会社行政及诉讼阶段提交的全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远藤会社的“END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行业中具有一定影响,亦无法证明其“远藤”、“ENDO”商号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远藤会社主张张贺超假冒其代理人,抄袭远藤会社销售网页,对远藤会社的产品进行生产及销售,张贺超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对此,法院认为,根据远藤会社提供的证据显示,假冒远藤会社产品销售代理人的公司为“北京开源丰华商贸有限公司”,而非张贺超,仅凭网页等证据难以认定张贺超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恶意。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商评字[2015]第000005559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5)京知行初5940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证明。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在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申请人提起本次无效宣告所依据的《商标法》的上述条款及其在本案中提出评审申请的主要理由,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在2013年11月20日提起的撤销注册申请中相同。关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委已在商评字[2015]第000005559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进行了审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予以维持,且申请人在该案诉讼中亦补充提交了证据但法院均未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再次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予以驳回,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君丽
黄昀
张晓哲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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