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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80958号“A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7 14: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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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80958号“A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508号

   

  

申请人:林振裕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80958号“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177359号“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18522号“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在中国台湾地区获准注册,且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台湾地区的注册资料、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类似商标的档案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虽经过艺术化设计,但其易被消费者认读为“AM”,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标识部分为“AM”字母、引证商标二易被消费者认读为“AM”,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其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减震器、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2类陆地车辆引擎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两侧脚踏板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在中国台湾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继连
王钒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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