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31006号“泓龙环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559号
申请人因第21131006号“泓龙环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065715号“弘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泓龙环保”是申请人的商号,其中“环保”二字并不至于导致消费者误认,同时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准予申请商标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泓龙环保”文字与引证商标“弘龍”文字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7类建筑、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7类建筑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环保”二字,以此作商标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复审服务上,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继连
王钒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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