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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698120号“允大”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401号
申请人:江苏震洲五醍浆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苏玉醍醇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3日对第12698120号“允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在上世纪已经在滨海县及其周边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由“允大”发展而来的“五醍浆”白酒成为畅销海内外的品牌,“允大”与“五醍浆”已经建立紧密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用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工艺、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是不正当竞争、恶意注册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滨海县志》与八滩酒厂史料;
2.申请人对“允大”的实际使用图片;
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4.申请人审计报告;
5.2008-2017年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
6.2012-2015年申请人广告费用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和使用不存在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厂区照片;
2.“允大”产品包装材料购销合同及产品照片;
3.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4.“允大”产品送货单及销售结算单等。
我委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理由及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亦无法证明经使用已形成相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使用日期,或未体现争议商标和所指定的商品。因此,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允大”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其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或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购,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梁炜
杨乐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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