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4533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545号
申请人因第200453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859422号商标、第18469453号商标、第6346129号商标、第1610108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待定,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在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我委审理作出商评字(2017)第54820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图形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咨询、饮食营养指导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安蕾
戴艳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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