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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007486号“Xing Ha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7 12:5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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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007486号“Xing Ha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554号

   

  

申请人:叶必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07486号“Xing H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638698号“杏海 xing h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已签署的《商标共存协议》,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商标共存协议》。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所有人向我委提交了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所有人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作为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由于申请人提交的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协议》未经公证,我委不予认可。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Xing Hai”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杏海”呼叫相同,字母部分“xing hai”构成相同,仅个别字母大小写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管龙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安蕾
戴艳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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