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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86870号“亲亲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7 12:48:03    0670网络整理    2418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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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86870号“亲亲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110号

   

  

申请人: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漯河市龙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86870号“亲亲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引证的第7919184号“亲亲我Kiss 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582096号“Kiss 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81157号“亲亲我我QinQinWoW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审理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2155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Kiss me”可译为“亲亲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含义相同;申请商标“亲亲我”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中文“亲亲我我”,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虾味条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米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项佳
孙红
李焱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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