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71044号“isBIM模术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7 12: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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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71044号“isBIM模术师”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607号
申请人因第20471044号“isBIM模术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677567号“isBIM模术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69166号“膜术师FilmMa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一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委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商业信息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服务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isBIM模术师”与引证商标一“isBIM模术师”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作为其显著识别文字之一的“模术师”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膜术师”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该两件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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