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3082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7 12: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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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3082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051号
申请人因第209308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74218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此外,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网络报道、申请人企业签订的品牌发展战略协议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张博慈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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