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14573号“T2”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122号
申请人因第20714573号“T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019835号“T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50057号“T2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69334号“TT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T”和数字“2”组成,与引证商标一“T2”、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T2”、引证商标三“TT2”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咨询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项佳
孙红
李焱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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