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13960号“印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7 11:5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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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13960号“印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435号
申请人因第20613960号“印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2443047号“印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99381号“印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4330449号“印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方面存在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使用多年,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联系。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一旦撤销成功,引证商标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合法注册的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媒体关于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的宣传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围巾;腰带;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成品衣;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工作服;手套(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葛司琦
嵇苏庆
邢妍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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