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36066号“MIPL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7 11:3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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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36066号“MIPL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598号
申请人因第20336066号“MI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极具知名度及美誉度,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028987号“MLPLUS VIVE CON COMODIDA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38636号“M-PL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请求等待引证商标一“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案件及引证商标二的无效宣告案件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申请人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资料、申请商标设计资料、著作权登记证书、裁定书、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及报道资料、审计报告、销售资料、品牌排行数据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头发用吹风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吹风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IPLUS”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MLPLUS”、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M-PLU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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