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111314号“万氏太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31号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6日对第12111314号“万氏太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第3210088号“太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必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2、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4、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商号“太极”的在先商号权。5、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06766号“太极TAIJI”商标、第6375284号“太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及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6、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状态为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经不复存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
2、“太极”商标的注册证及商标许可合同;
3、申请人的广告合同;
4、申请人的产品宣传活动图片;
5、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媒体报道;
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7、申请人2012年-2014年的财务报表;
8、申请人的“TAIJI”商标在商标局通知及我委争议裁定中被驰名保护的材料;
9、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状态查询结果截图。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假牙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02年6月13日由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
引证商标二于1995年11月20日由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镭管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5月13日。
引证商标三于2007年11月13日由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理疗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可知,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所有人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白礼西,两公司为关联公司。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也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不相近,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相近,但是上述商标在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杀菌消毒器械、假牙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用镭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万氏太极”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太极”,且争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除杀菌消毒器械、假牙以外的其他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菌消毒器械、假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标识相近,但是上述商标在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杀菌消毒器械、假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已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经过使用,在中药成药、人用药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号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会造成误认的主张,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杀菌消毒器械、假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苑雪梅
刘聪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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