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67551号“格美电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570号
申请人因第20067551号“格美电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624329A号“格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24329号“格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79892号“格美 GE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37021号“格美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288618号“美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以及第8585224号“美格 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2176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08674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
我委认为,依据我委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格美”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格美”在文字组成和排列顺序上相同,与引证商标五、六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美格”的文字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相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冰柜、热气装置、水管龙头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车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灯等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浴室装置、浴霸、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六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燃气炉等六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已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燃气炉、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浴室装置、浴霸、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六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申琼珊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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