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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66941号“烘焙印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7 11:11:16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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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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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66941号“烘焙印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913号

   

  

申请人:保定市瀚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66941号“烘焙印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659605号“烘焙印象”商标、第3937095号“印象IMPRESSION及图”商标、第19845253号“马嵬印象MAWEIYIN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长期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文字、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烘焙印象”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印象”,与引证商标一“烘焙印象”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冷冻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黄油、奶油(奶制品)、牛奶、人造黄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黄油、奶油(奶制品)、牛奶、人造黄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丽
李晶
陈雪青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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