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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38001号“九牛一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7 10:37:34    0670网络整理    2679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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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38001号“九牛一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124号

   

  

申请人:上海索菲克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品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38001号“九牛一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311579号“九牛一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50007号“九牛一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03199号“九牛一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71359号“九牛一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且引证商标一、三、四在相同服务上可以共存,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也可以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九牛一杯”与引证商标一“九牛一品”、引证商标二“九牛一锅”、引证商标三“九牛一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九牛一冒”文字构成和呼叫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托儿所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项佳
孙红
李焱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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