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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512854号“Green Pigg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7 10:29:34    0670网络整理    2448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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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512854号“Green Pigg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544号

   

  

申请人:广州山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网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传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0日对第13512854号“Green Pigg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GREEN PIGGY”(小青猪)系列品牌为韩国美芝贸易会社旗下品牌,该品牌在化妆品、美容用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是上述韩国美芝贸易会社的关联企业和中国独家代理商,经其授权在中国对其品牌进行注册保护和使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180716号“绿茶小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互为中英文,含义无明显区别,且使用在类似或具有关联的商品上,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GREEN PIGGY”(小青猪)系列商标在韩国注册多年,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的授权而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四、除了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诸多在韩国注册、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且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以网络技术开发、商品批发零售和货物进出口为主,其在与其主营业务不相关联的化妆品等领域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经营需要。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并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韩国美芝贸易会社的“green piggy”商标注册证、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申请人与韩国美芝贸易会社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等;
  3、相关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4、进口货物报关单等产品进口的相关证明材料;
  5、与申请人相关的商品采购合同、入库通知书、对账单、发票等材料;
  6、门店及产品图片;
  7、展会图片及宣传册等相关材料;
  8、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设计的, 其与引证商标显著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并无充分的证据表明其对“GREEN PIGGY”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除了列举的电子商务技术外,还包括日用百货、化妆品、纺织品等。同时,以公司名义申请注册商标不受经营范围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四、争议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经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反而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影印件或复印件):
  1、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
  2、“GREEN PIGGY”产品的图片资料;
  3、相关授权使用委托书、授权使用合同、发票;
  4、第17462677号商标的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相关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且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购销合同、发票、授权委托书以及“GREEN PIGGY”产品的销售证明、提单、参展费发票、相关报道、网络查询、被申请人的商标查询列表等(复印件)作为补充材料。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11月8日在第3类香皂、擦亮用剂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在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于2016年11月25日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该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1月7日的第1534期《商标公告》上。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其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等,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6日。
  三、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25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6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1118434号“加州宝贝”商标、第19252344号“太阳的后裔Descendants of the sun及图”商标、第22802116号“格林小屋”商标、第23508097号“阿黛尔阿德金斯”商标等(其中部分已被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在案佐证。
  四、韩国美芝贸易会社在韩国于2013年8月16日申请注册了“GREEN PIGGY”商标,使用在美容面霜等商品上,韩国美芝贸易会社将该商标许可给申请人使用。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在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Green Piggy”(易被翻译为“绿色小猪”)构成,其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含义及予以消费者的印象方面不易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认为,据我委审理查明三、四可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许可人韩国美芝贸易会社在韩国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非常相似。同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3类、第2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加州宝贝”商标、“太阳的后裔Descendants of the sun及图”商标、“格林小屋”商标、“阿黛尔阿德金斯”商标等,上述商标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他人作品、知名人士姓名等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同时,本案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的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香皂、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去污剂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部分未显示真实有效的形成日期,故综合申请人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去污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去污剂等商品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申请人所称对其相关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聪
薛寅君
苑雪梅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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