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4768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6 20: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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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4768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885号
申请人因第210476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173008号“欧诺及图”商标、第109323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若干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在公司名片、简介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购销单及合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图形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此外,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丽
李晶
陈雪青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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