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5251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6 2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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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5251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883号
申请人因第211525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42475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49415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状态,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若干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至引证商标一审理结案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一、二的信息查询单;申请人成功注册的商标信息;申请商标的作品登记证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动物皮;书包;旅行箱;背包;钱包(钱夹);爬山用手提袋;野营手提袋;手提包;旅行包;帆布背包;运动包;包;伞;登山杖;马具配件”。2.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图形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抱婴儿用吊袋、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丽
李晶
陈雪青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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