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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734777号“AKRODU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92号
申请人:巴斯夫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开德阜工程塑料(苏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8日对第12734777号“AKRODU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的第698623号“ACROD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读音完全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极为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很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商标。且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上构成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6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6年9月14日刊登在第151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类“对苯二甲酸”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3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于1998年8月1日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于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续展注册后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8月1日止。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对苯二甲酸”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以分散或树脂形式存在的未加工的塑料物质”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爽
段晓梅
李海珍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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