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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518202号“瑞联升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6 19:11:15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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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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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518202号“瑞联升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641号

   

  

申请人: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科艾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海波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4日对第11518202号“瑞联升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25412号“内联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07160号“内联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07621号“内联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很强的显著性,并于2007年被认定为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混淆性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损害了良善运行的注册商标管理秩序。四、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其与申请人同属一个行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内联升私营企业登记表、企业牌匾及分店照片;
  2、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
  3、申请人店史;
  4、恢复老字号证明资料;
  5、民国时期礼券;
  6、销售使用资料、广告宣传资料;
  7、关于“内联升”商标在管理程序中被商标局保护的批复;
  8、申请人获得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及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文件;
  9、所获荣誉;
  10、媒体报道;
  11、领导视察及名人参观照片;
  12、另案行政判决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9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驳回其在袜商品上的注册,在服装、靴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争议商标于201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靴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
申请人于1979年7月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
申请人于2009年4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足球靴、足球鞋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20日。
  引证商标三由
申请人于2009年4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靴、系带靴子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27日。
  3、引证商标一于2007年在商标行政管理案件中在鞋商品上被商标局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之“瑞联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之“内联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鞋、足球鞋、靴等商品均属于日常生活用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洪飞扬
马静
贾玉竹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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