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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303714号“MELISSA NEPT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6 14:07:31    0670网络整理    2677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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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303714号“MELISSA NEPT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793号

   

  

申请人:格林迪恩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嘉滕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9日对第14303714号“MELISSA NEPT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巴西一家极富设计感的鞋类产品的公司,“MELISSA”是申请人旗下的知名品牌,在时尚界、尤其是鞋类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83926号“melis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独创的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消费者。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MELISSA”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2、申请人与北京哈瑞斯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哈瑞斯公司)签署的品牌授权书和经销协议;3、北京哈瑞斯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租赁合同、代销合同、寄售合同及发票、结算单。4、新浪微博截图;5、申请人“MELISSA”品牌在杂志上的广告、发票;6、有关申请人“MELISSA”品牌的网页资料、百度搜索结果;7、其他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的网络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故对于质证意见,我委不再赘述。
  申请人又向我委提交了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另一件商标的异议裁定书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4月2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在鞋商品上不予注册,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5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2010年6月11日由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及不予注册复审审理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男鞋、女鞋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注册了200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美国明星麦当娜相同的商标及与“卡地亚”等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男鞋、女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相近,但是上述商标在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会造成误认的主张,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MELISSA”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在时尚女鞋领域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有知晓的可能性。并且,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注册了200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美国明星麦当娜相同的商标及与“卡地亚”等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知晓或应当知晓上述知名商标的注册情况下,大规模注册与之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苑雪梅
刘聪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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