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6756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6 14: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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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6756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136号
申请人因第205675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756236号“碧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39927号“双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441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标志设计合同、设计费收据、申请人地址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地址截图打印件及复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及视觉效果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散热器(供暖)、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淋浴热水器、电炊具、电暖器、空气调节设备、灯泡等全部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冰箱、风扇(空气调节)、暖气装置、浴室装置、饮水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申请人进行作品著作权登记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项佳
孙红
李焱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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