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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174968号“中航科工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6 13:45:04    0670网络整理    2444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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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174968号“中航科工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544号

   

  

申请人:中国航空科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中航科工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3月31日对第12174968号“中航科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3715804号“中航科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中航科工”是申请人公司名称的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包括名称权在内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相关简介;2、招股说明书、中期报告、年度报告摘页,财务摘要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2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升降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
申请人于2003年9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6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小型机动车、卧车、小汽车、汽车、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动力装置、航空运输机、空中运载工具、飞机、航空器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2月20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一、虽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中航科工”,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升降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企业名称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企业名称在中国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易将该商标与他人在先企业名称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两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在先企业名称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等因素。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中航科工”作为申请人企业名称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升降设备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制销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名称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企业名称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谢峥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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