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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495688号“Moloi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6 13:43:26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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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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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495688号“Moloil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225号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淄博爱尔夫铁路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志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0日对第15495688号“Moloi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4431号“MOBIL”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第1180203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8017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4458号“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58768号“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美孚”和“MOBIL”商标在各国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系石油化工领域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MOBIL”和“美孚”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系对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作用,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并认定申请人“MOBIL”和“美孚”商标为使用在润滑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的相关介绍及知名度证据;
  2、申请人“美孚MOBIL”等品牌的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证据;
  4、在先相关裁定;
  5、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证据;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已经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产品宣传资料;被申请人产品图片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石油(原油或精炼油);工业用油;发动机油;导热油;燃料;工业用蜡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由美孚石油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其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润滑油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 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首先,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具体到本案中,在申请人宣传过程中,多将“MOBIL”商标与“美孚”商标共同使用,加之申请人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MOBIL”商标与“美孚”商标彼此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润滑油;工业用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且争议商标尚未形成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具体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亦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五枚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欺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及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婧
马静
洪飞扬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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