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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2248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6 13:01:38    0670网络整理    2730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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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2248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596号

   

  

申请人:苏州凯博易控驱动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224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企业特点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083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21360号“科翔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455556号“aubr s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企业简介资料,所获荣誉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申请人参加展会合同、发票及图片,申请人企业图片、产品图片、宣传手册、员工工牌和名片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三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委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电池、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变压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脑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以及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图形、作为引证商标二重要组成之一的图形、作为引证商标三重要组成之一的图形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该三件引证商标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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