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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858981号“碧斯兰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6 12:47:02    0670网络整理    2922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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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858981号“碧斯兰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991号

   

  

申请人:雅诗兰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创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3日对第10858981号“碧斯兰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6828号“雅詩蘭黛”商标、第271764号“雅詩蘭黛”商标、第1620280号“兰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并损害申请人公司利益。申请人“雅诗兰黛”系列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将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其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带来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信息资料、相关处罚书及裁定书、检索报告、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5月2日申请注册,2016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去垢擦亮用品、研磨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构成相同商品。争议商标“碧斯兰黛”与引证商标三“兰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故,指定使用在牙膏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认定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雅詩蘭黛”商标的知名度的证据主要集中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这些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我委认为,虽然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雅詩蘭黛”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在“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使用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在“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文字“碧斯兰黛”与申请人商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所提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碧斯兰黛”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故我委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膏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秀磊
郝运璐
马静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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